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交簡-385-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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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勖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勖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巷子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尋找友人。嗣於該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14頁,交易卷第55-58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5)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32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等情,自堪認定。卷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17-23、27、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以其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交易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1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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