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交簡-396-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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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睿 莊詠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睿騎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轉彎至對向車道停車,被告莊詠安騎車為閃避被告陳宇睿之車輛亦跨越雙黃線行駛,2車不慎擦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宇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莊詠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等之素行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詠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137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及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行駛至對向車道停車格停放機車,而貿然左轉彎跨越禁止超車線,適莊詠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跨越禁止超車線並超速從陳宇睿機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不慎擦撞到陳宇睿機車,致陳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莊詠安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睿、莊詠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莊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