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交簡-401-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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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佩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盈佩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年月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55巷巷口時,因員警觀察李盈佩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命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李盈佩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7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17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9)。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 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179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於日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且依查獲當時員警之觀察,被告駕駛判斷顯然欠佳,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益見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態度尚可;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於近十年間已有諸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未戒除毒癮,本案更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日間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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