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交簡-403-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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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裋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裋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蔡裋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9號卷第3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時, 未先停車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貿然轉彎,告訴人龔冠宇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申請失業補助、須與姊姊、妹妹一起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卷第20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蔡裋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裋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同市區○○街000號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松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龔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裋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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