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交簡-414-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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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乃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日至115年1月1日,然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款項,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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