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交簡-42-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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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鍇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 某處酒吧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因其以腳划動發動中車輛、忽行忽騎方式行進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鍇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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