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交簡-423-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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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宥嘉於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宥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第2行「民國113年11月7日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第3行起「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