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交簡-425-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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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5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㈣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犯行,然參酌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執行完畢日期係包含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參以檢察官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包含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 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