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交簡-426-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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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翊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前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3公克)、玻璃球1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及安非他命即溶包2包(總毛重7.16公克,總淨重4.22公克)等物品(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而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60ng/mL、196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如於警詢中供述在案,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68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