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交簡-432-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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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16時 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某處工地」部分,更正為「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某處」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