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交簡-434-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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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張瑞成之尿液檢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毒品成分濃度,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爭執其為查獲及驗尿過程(見偵卷第102頁),併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瑞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9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時許起,自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子高級中學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480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17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成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2)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施用毒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9838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