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交簡-438-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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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振瑋於民國114年1月3日1時許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MUIM TAIPEI放感情內飲用調酒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振瑋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陳:我有公共危險刑案紀錄等語(偵字卷第1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8年間亦曾為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