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交簡-44-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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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NGOC(越南籍,中文名黎中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甲 ○○ ○○ 同意後,於同日2時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1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8,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16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親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見偵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被告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居住(見偵卷第12頁),且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