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交簡-461-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彭士亞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0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美如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先 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其後彭士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7時許 ,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彭士亞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偵字第6096號【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