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468-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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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柏希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柏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軟體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駕駛汽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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