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交簡-475-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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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飲用保力達B後」,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7組保力達B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至⑶罪刑,經花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1月1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花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速偵字卷第59至86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並已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個月餘即仍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曾柏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240號、255號、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柏元於114年2月18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同月19日 )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所,飲用保力達B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T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開居所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同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第261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曾受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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