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交簡-478-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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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攔一、第3至4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院卷第13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球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羅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卡拉   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某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2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   與松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3時58分許,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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