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交簡-480-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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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ng/mL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照片8張、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3、45、48至49、52、57至59、65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三)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被告陳志亮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同性質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