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484-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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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承德路7段某處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疲勞而暫停於路邊休息,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7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三)被告駕駛軌跡及畫面資訊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792 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6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經前案法院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生活狀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