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交簡-489-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113年11月4日14時55分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4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0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被告前有上述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許紘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3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設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竟仍於113年11月4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與一壽橋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