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交簡-490-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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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劉育昇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特定為:民國113年11月28 日晚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去」更正為「上路」。 ㈢被告遭攔查之時間,特定為: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手機等物,與本案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油埔墘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劉育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3480ng/mL及182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昇於本署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4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