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51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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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勤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勤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5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佳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徐勤智 男 35歲(民國78年10月7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勤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   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7樓 居所飲用白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之2前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4K983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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