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516-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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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才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6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容才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明知自 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容才安 男 55歲(民國58年9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才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2時許止,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違停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G4A259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