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交簡-56-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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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十全路旁 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經警得吳俊憲同意後,於同日14時37分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1,91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1,91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係妨害秩序罪,並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檢察官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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