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交簡-66-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浩坤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鍾浩坤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39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2號 被 告 鍾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浩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7 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280ng/mL、4392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浩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