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交簡-67-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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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應補充為「 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暨雙向單線車道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拖車之帆布架勾到告訴人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車輛寬大,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存有可能造成嚴重損害,且本案所駕駛路段為北宜公路之雙向單線道,更應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卻疏未注意,應予非議;再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惟考量被告自陳:我行經本案路段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我以為我已經超車超過告訴人,但對向車道也有來車,才去勾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4頁)之犯罪情節;末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賴新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松(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拖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憶伶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賴新松前方,賴新松未保持並行間隔即逕自從林憶伶左側超車,致本案拖車之帆布架勾到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林憶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左肩、左胸擦挫傷;左肩、左胸、左髖、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憶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 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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