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交簡-68-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玠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玠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7號 被 告 周玠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玠鋒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13年9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欄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120ng/ml、21680ng/m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玠鋒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