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交簡-71-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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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孫于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吳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暫停於該處停等紅燈,旋遭孫于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左腳挫傷紅腫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于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玟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名稱:南京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陳勝吉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