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交簡-79-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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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至11時55分間及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區欲返回其位於內湖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經警攔查,見其神色有異而進一步查知其持有毒品,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260ng/mL、2160ng/mL、8240ng/mL、32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0至23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大安-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施用毒品,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均不短,且體內毒品濃度均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數次槍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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