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交簡-80-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堯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子堯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本次係先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與客戶應酬場合飲用酒類,休息數小時後仍酒氣未散,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酒駕初犯,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