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交簡-85-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暨車損照 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玟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即未成年人丙○○、丁○○(年籍姓名均詳卷)3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右轉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後方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20635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陳玟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28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10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駛在陳玟卉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陳玟卉車輛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上唇挫外傷腫痛、左膝挫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面部頭暈及嘔吐現象、左額頭撞傷瘀血、左膝挫外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手外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