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交簡-96-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乃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乃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乃祿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巷00弄0號0樓住家,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梁乃祿於同日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扣押,並徵得梁乃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9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06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乃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 1至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9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0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等節,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1頁)附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頁)存卷足參,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而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一併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品項 重量 1 白色晶體2袋(含包裝袋2只) 總驗餘淨重0.89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