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交簡-99-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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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見速偵卷第29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速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51-53頁)並據以求刑,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餐飲業工讀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子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子淇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西遊餐酒館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10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萬華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5時20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5時28分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淇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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