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交聲他-2-20250310-1

字號

交聲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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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 隱匿胡家瑞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補發本院10 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瑞為尋求救濟,需使用判決書, 爰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且本案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使聲請人不知開庭時間,經承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聲請人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且於庭訊期間脅迫聲請人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要將聲請人予以羈押,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供述,更因擔憂己身遭羈押而未能供出實情,導致聲請人精神疾病加重而多次遭強制送醫,後續審理程序更係聲請人於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進行,足見承審法官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故聲請調閱本案於106年7月開庭之庭詢筆錄及開庭影像畫面,以為後續聲請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予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判決書   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8265、225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於108年2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補發判決書,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駁回調取開庭影像之聲請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即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而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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