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交重附民-1-20250317-1

字號

交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佳玲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委任陳 致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欠缺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謝曜隆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本件起訴時未列載原告之父謝曜隆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由其父謝曜隆提出委任陳致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律師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