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侵聲-4-20250305-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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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50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竣陽律師 被 告 游智煒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350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煒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偵查中代號AD000-A113505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函覆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及被告與辯護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卷第17至2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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