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侵聲-7-20250225-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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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289(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3289A(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張立錡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3289A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328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又因A女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AW000-A11328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亦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A女之母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A女之母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A女之母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A女之母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A女之母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害人A女聲請訴訟參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顯係有意排除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蓋其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是被害人A女聲請參與訴訟部分,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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