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字號
侵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