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刑補-1-20250218-2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明利(下稱請求人)為本件請 求時,除提出如附件所示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