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原交易-5-202503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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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2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家威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途經市○○道0段○○000號燈桿前時,本應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在該處迴轉道迴轉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第1車道後方由告訴人朱冠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下巴外傷、左髖、雙腕、右手、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至5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