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原交簡-1-202501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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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李佳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李佳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李佳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詹李佳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李佳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2段上某工地外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李佳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