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原交簡-17-202503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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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成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9時10分前」之記載,應更正 為「19時9分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8巷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000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 為「25560ng/mL」。 ㈤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告簡孝成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且其於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9分許,即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上方),足認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其經警查獲前,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3月前某日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3年11月26日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補充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依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本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5560ng/mL、2920ng/mL,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堪認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5560ng/mL、292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8號 被 告 簡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成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簡孝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20ng/mL、255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孝成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間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920ng/mL、 0000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共3張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