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原交簡-6-202502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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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秀燕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新北市烏來區攬勝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28日耕醫病歷字 第1130005625號函及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39至141頁)。  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 114000080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簡秀燕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5至38頁)。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9至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47至8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95號卷第10、166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後,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而於113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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