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原交簡-8-202502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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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前亦因酒駕,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飲酒時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林金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照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交流道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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