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原易-2-202503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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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原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正華本應注意在其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前飼養之白色犬隻(下稱白犬),需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白犬戴上嘴套或繫以繩鍊拘束等防護措施;適告訴人陳源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夜間9時許,行經上址前,白犬突上前撲咬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伸手抵擋,致受有右手第4指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右手第2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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