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原易-5-202502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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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已歿)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 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臺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睛靈閃耀月拋1片閃耀放大黑隱形眼鏡2盒,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因店內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北檢力霽113調院偵5011字第113913447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原簡字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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