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原易-9-202503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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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 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葉家華與告訴人陳○昕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0分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揮打其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及左右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該日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