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原簡-1-202501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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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2090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