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原簡-16-202503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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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建豪.嘻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楊宇瑄所有 、遺落在臺北車站東一門附近地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咖啡色短夾1只(廠牌:COACH,內有現金100元、餘額為155元之悠遊卡1張、御守1個),應知悉該短夾及其內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將短夾內之現金1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隨身皮夾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經警獲報循線向其探詢時,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物均交予警察扣押,嗣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內,拾得楊宇瑄遺失在該處之COACH深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55元】、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脫離楊宇瑄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短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楊宇瑄察覺短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都建豪.嘻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宇瑄遺失之短夾,並將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皮夾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短夾,且該短夾內置有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等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翻拍照片、臺北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且逾5小後,被告為警方尋獲時,其仍未將該短夾送交警局,再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取該短夾內之財物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始自其皮夾內拿出原本置放在該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等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都建豪.嘻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又被告拾得之上揭短夾,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楊宇瑄,有扣押物具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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