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原簡-17-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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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鵑如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阿俊」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與新農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599、600、60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被告未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就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予以更正特定,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來多次施用毒品遭 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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